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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噪声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有法可依。,2021年新噪音法

所属栏目:【解决方案】 作者:工业冷却塔维修 时间:2024-06-28 阅读数:

2022年噪声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有法可依。,2021年新噪音法

 2022新噪声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将于今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近年来,广场舞音乐、高音喇叭推广等社会生活带来的噪音扰民问题日益突出。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获取声环境信息,依照规定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法律。今天我们首先解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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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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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城市建设,制定本法。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产生干扰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噪声现象。别人的。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危害,应当适用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治、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相同的水平。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声环境质量负责各行政区域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合作、信息共享,推动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筑、交通和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污染。管理。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按照本规定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法律。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推动噪声污染防治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衔接和落实。标准之间的协调。

 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这些区域将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政府及集团办公、社会福利等建筑为主的区域,划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相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已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等部门国务院、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工程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决定、建筑辅助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载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噪声限值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对生产、销售时产生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查。使用电梯等特殊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标准应当定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市噪声的影响。农村区域开发、重建和建设项目。综合规划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和建设布局,防治和减少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章节、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筑布局时,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应提出相应的方案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产生噪声、产生振动的,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和相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法律法规。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建立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设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敏感建筑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制作验收报告。它向公众公开。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交通干道两侧和工业企业周边等地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应按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纳入国家综合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目录中的设备。技术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目标的地区和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负责人,对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约谈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产生噪声的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保守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人员不少于两名,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予以封存。对产生噪声的场所进行查封、扣留。 、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热线、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通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创建安静社区、安静车厢等安静区域,共同维护人居环境的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 在举办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等专项活动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活动时间和区域进行安排。造成噪音影响。限制性规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治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禁止新建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改扩建工业企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工业噪声,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防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情况,制定本办法。 、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区域噪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监测数据。 。

重点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施工噪声,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和噪声。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优先采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布低污染产业指导目录——施工设备噪声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进行施工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更新监测数据。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需要连续施工的抢修、应急施工作业除外。工艺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除了。

因特殊需要需要继续施工的,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证书应当在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着位置公示。通知附近的居民。

 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车辆、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航道、港口、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的影响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选线设计时,应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新机场所在地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技术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公路、城市高架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噪声敏感的关键路段。造成噪音污染。采取其他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消声器、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未经许可拆除、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以咆哮、超速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污染。

机动车辆应进行维修和保养,以保持良好的性能并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

警车、消防抢险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除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行驶、使用的路段、时段。禁止鸣喇叭等声音装置,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志。

第五十条 在车站、车场、港口等指挥作业时使用扬声器,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正常运行。设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根据结果​​,划定禁止施工区域和限制施工区域的噪声敏感建筑,并实施控制。

禁止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

在建筑限制区域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的相关标准。建筑物。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管理,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用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等。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的控制、高噪声航空器的运行限制或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降噪等。 ,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定期报告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情况。监测结果向民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五条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产生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调查噪声污染状况。开展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铁路运营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噪声污染状况,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起降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以下以外的人类活动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交通噪声以外扰乱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享有的良好噪声环境。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防治污染氛围,共同维护人居环境的和谐安宁。

  第六十一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内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社会生活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治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扬声器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对于商业经营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扬声器,但紧急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活动区域、时间段、人数的规定。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的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间段、活动量,并可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养成减少噪音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应尽量避免噪音对周围人造成干扰,以相互理解、互让解决问题。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商店、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住宅的,应当公开该住宅可能受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销售场所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列入销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住宅经营企业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共用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建筑物的隔音情况。

第六十八条 住宅小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公用设施设备时,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装,采取减少振动、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要求。

·已建成并使用的住宅小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均由专业运营单位维护和管理,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第六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定或者其他形式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业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扰乱公共生活的行为;劝阻、调解不成的,可以向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人民政府、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落后设备、采用落后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罚款。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的噪声敏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区域内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该房产。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建设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环境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环境部门并处罚款2万元。处2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 200,000;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顿:

 (一)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二)重点噪声、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监测联网的生态环境部门的设备。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一)施工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区域未按规定取得证照的。在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减振、降噪措施的;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连接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施工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继续施工,且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拆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或者有咆哮、超速等擅自改装、未使用音响装置的行为机动车行驶中按照规定行驶,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时间规定和使用音响装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运营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铁路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事等部门或地方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等部门或者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指定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未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措施的;< /p>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定期报送监测结果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罚款: 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排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社会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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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扬声器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运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噪声造成的噪声污染。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予以劝说、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以罚款200;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扬声器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活动区域的规定的; 、时间段、音量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规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音量过大的;

  (三)在建筑物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在限定运行时间内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整改的,暂停销售: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新建住宅未披露房屋可能受噪声影响及防治情况的销售场所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的。 (二)新建住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物隔音情况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居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采取措施(二)专业运营单位未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保温要求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与法律。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由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产生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与受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时间等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通过补偿、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制造噪音,经劝阻、调解、处理未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行为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或者违反社会管理等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夜间是指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的夜间噪声。起止时间、夜间时长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是指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办公等建筑。政府机关、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等。主干道路、城市次干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高等级内河航道。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以上信息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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